法〔2023〕132号
1. 未成年人在游戏、玩耍过程中发生的肢体接触、追逐等行为,属于正常儿童嬉闹范畴,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
2. 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严格区分儿童嬉闹与违法行为的界限,避免过度执法。
3. 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2022年6月,王某(11岁)与李某(10岁)在某小区游乐场玩耍时发生争执。李某在玩耍过程中多次摇晃王某所在的游乐设施,王某及其同伴下设施后与李某发生推搡。李某母亲报警称王某等人"殴打"其子。
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认定王某存在"殴打他人"行为,作出对王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法定代理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2023)X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儿童嬉闹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王某与李某均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乐场发生的推搡行为属于儿童嬉闹范畴,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
2. 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警告处罚,违反了该条规定。
3. 未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公安机关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将儿童嬉闹行为定性为治安违法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4. 混淆了行为性质认定。儿童在游戏、玩耍过程中的肢体接触与成年人之间的殴打行为有本质区别,公安机关未作区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核心裁判观点:
"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在游戏、玩耍过程中发生的肢体接触、追逐等行为,系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过程中的正常表现,应认定为儿童嬉闹范畴,原则上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坚持教育引导为主,避免机械适用治安处罚规定。"
本案例对处理未成年人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 明确儿童嬉闹的法律定性:为区分儿童正常嬉闹与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标准,避免过度干预未成年人正常交往。
2. 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纠纷时,必须严格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
3. 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中必须贯彻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4. 引导多元化纠纷解决: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教育、调解等方式解决,而非简单行政处罚。
本案例公布后,各级法院参照适用情况:
案件号 | 审理法院 | 裁判结果 | 参照要点 |
---|---|---|---|
(2023)沪0105行初123号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撤销行政处罚 | 认定12岁儿童追逐行为属嬉闹 |
(2023)粤0304行终45号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撤销行政处罚 | 儿童打闹不构成殴打他人 |
(2024)京02行终87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撤销行政处罚 | 适用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 |
三阶判断法:
1. 年龄判断:当事人是否均未满14周岁
2. 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儿童正常活动范畴
3. 后果判断:是否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四维考量标准:
1. 行为发生的场景(游戏场所、学校等)
2. 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3. 行为的具体方式与强度
4. 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
处理未成年人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 所有决定必须优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教育为主原则 → 注重引导教育而非惩罚
隐私保护原则 → 不得泄露未成年人案件信息
记录封存原则 → 不得保留未成年人违法记录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